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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行政機關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組織編制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本行政機關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府信息。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第八條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公開的范圍

           

          第九條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四)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六)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七)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八)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

          (九)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

          (十)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二)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四)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其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于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鄉(鎮)的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情況。

          第十三條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

          行政機關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機關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第三章公開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應當編制、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內容。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條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

          (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二十二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如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行政機關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制度、社會評議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評議。

          第三十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第三十二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二)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和不予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

          (三)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制定。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

           

          國辦發〔2008〕3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有利于貫徹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積極穩妥地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條例施行中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管理體制問題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單位)要在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的統一指導、協調、監督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二)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單位)要在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單位)的領導下,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統一指導、協調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實行雙重領導的部門(單位)要在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同時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單位)的指導。

          二、關于建立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問題

          (三)各級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要組織、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機制,形成暢通高效的信息發布溝通渠道。行政機關擬發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要與有關行政機關溝通協調,經對方確認后方可發布;溝通協調后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擬發布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四)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政府信息,要嚴格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執行。

          三、關于發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審查問題

          (五)行政機關在制作政府信息時,要明確該政府信息是否應當公開;對于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的,要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單位)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六)行政機關要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凡屬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七)對主要內容需要公眾廣泛知曉或參與,但其中部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應經法定程序解密并刪除涉密內容后,予以公開。

          (八)已經移交檔案館及檔案工作機構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四、關于主動公開政府信息問題

          (九)各級行政機關特別是國務院各部門(單位)、各省(區、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動公開機制,增強工作的主動性和實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府網站、政府公報等各種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政府信息,并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及網上查詢功能,為公眾提供優質服務。

          (十)因政府機構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門(單位)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由繼續履行其職能的部門(單位)負責。

          五、關于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問題

          (十一)國務院各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要切實做好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工作。要采取多種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特別是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鄉(鎮)人民政府,直接面向基層群眾,要充分利用現有的行政服務大廳、行政服務中心等行政服務場所,或者設立專門的接待窗口和場所,為人民群眾提供便利,確保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得到及時、妥善處理。省(區、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單位)在做好本行政機關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的同時,要加強對下級政府和部門(單位)的指導。國務院辦公廳不直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十二)行政機關要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限及時答復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當事人。同時,對于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能夠在答復時提供具體內容的,要同時提供;不能同時提供的,要確定并告知申請人提供的期限。在條例正式施行后,如一段時間內出現大量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情況,行政機關難以按照條例規定期限答復的,要及時向申請人說明并盡快答復。

          (十三)對于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反復提出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可以不重復答復。

          (十四)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對申請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如公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按規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

          六、關于監督保障問題

          (十五)國務院各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抓緊制訂完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考核辦法,明確考核的原則、內容、標準、程序和方式。要建立社會評議制度,把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納入社會評議政風、行風的范圍,并根據評議結果完善制度、改進工作。

          (十六)國務院各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要建立健全分層級受理舉報的制度,及時研究解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反映出來的問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向本級監察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對本級監察機關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的處理不滿意的,可向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

          (十七)國務院各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準備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7〕54號)的要求,落實業務經費,加強隊伍建設。

          (十八)國務院各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條例的規定,結合本部門(單位)、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施行條例的具體辦法,保證條例的各項規定得到落實。

          七、關于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

          (十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單位)要按照條例的要求,把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納入本部門(單位)信息公開工作的總體部署,在2008年10月底前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積極推動公共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同時,要加強對各省(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指導,把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工作全面推向深入。

          (二十)公共企事業單位要以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心的內容為重點,切實做好信息公開工作。要創新公開形式,拓展公開渠道,完善公開制度,全面提高公開工作水平。

          國務院辦公廳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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